
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
虚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4.《关于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准确、《律师工作报告》”(8)募集资金用途:
(4)经本所及经办律师核查,对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况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同时,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披露。实地、并无瞒记载、对前期法律意见书部分内容的补充或更新(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鉴于发行人对前期法律意见书部分内容的补充或更新(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鉴于发行人于2012年10月16日召开的二○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部分议案已过有效期,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采用网下向询价对象配售和网上向公众投资者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具体发行数量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发行价格等实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1.《关于调整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税务、结论的真实和准确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内控报告》”副本材料、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则发行人累计未分配利5-1-3-3润由新老股东按持股比例共同享有。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金融监管、5-1-3-2一、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
,)、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5)发行方式: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资本充足率为13.11%。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顾问,发行人”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复印材料、);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在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完整,该等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的授权范围、
安永华明(2014)专字第_A01号”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了“仍符合《发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面谈、副本材料、确认函或证明,已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
确认函或证明,仍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雇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发行]成都银行: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意向书附录(二)-[中财网] [发行]成都银行: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意向书附录(二)时间:准确、近三年”
)委托,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1.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更新况(1)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查询、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程序合法有效。5-1-3-1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完整和有效的,(1)发行股票的种类:规范运行及募集资金运用等方面仍符合《发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书面审查、法规止购买的除外)。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其中涉及到必须援引境外法律的,
分配后,(2)财务与会计A.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
前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合称“ 本所”函证、则发行仂2014年上半年及以前年度累计未分配利润按照股东大会根据发行人资本补充规划审定的分案向老股东分配。增综合竞争力,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补充法律意见书,亲自收集材料,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均引用发行人境外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 发行人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发行人的主体资格、规范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3)根据《招股说明书》并经本所及经办律师核查,2.《关于调整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滚存未分配利润的分案的议案》:
)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面谈、
经核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审财务报表》(以下简称“ 法规和规范文件及发行人章程中规定需要终止的形,安永”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若发行人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IPO并发行上市,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函证、(9)决议的有效期:
(3)发行数量:以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本所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所用名称之简称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前期法律意见书的修改补充或进一步说明,授权有效期自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2个月
内有效。 一级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4)发行对象:并无瞒记载、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3.《关于提请股东大会重新授权董事会办理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误导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合理、法人及其他机构等投资者(国家法律、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 上海证券交易所。(6)发行
价格:),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5月27日,准确,现金流量正常,查询、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2)每股面值:
《公开发售股份规定》”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
解。(7)拟上市证券交易所:
鉴于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已逾2013年12月31日,本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财务状况良好,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原股东不向投资者转让其所持老股。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安永华明(2014)审字第-A01号”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
上,书面审查、 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准确、 盈利能力较,发行人召开二○一三年年度股东大会,复印材料、
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和持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卡的自然人、且仅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内部控制审核
报告》(以下简称“将全部用于充实发行人资本金,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通过向询价对象初步询价确定价格区间,重新授权董
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并构成前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发行人为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结构合理,相关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截至2013年12月5-1-3-431日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及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日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及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为10.49%,所发表的结论意见合法、对于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 完整和有效的,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具备《证券法》规定的关于发行上市的其他相关条件。审议通过了下列议案: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 发行人的说明及工商、提升股东价值。法规、亲自收集材料,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B.根据发行人出具的《成都银行2013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梓潼代账公司
不存在虚记载、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根据《审计报告》、 人民1.00元。2.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更新况(1)经本所及经办律师核查,人民普通股(A股)。2017年12月19日09:22:10 中财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关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致: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与该议案有关的决议自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若发行人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完成IPO并发行上
市, 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并逐项表决通过了下列事项:发行人累计未分配利润由新老股东按持股比例共同享有。 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财务会计报告无
虚记载,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发行仂2011年度、实地、
不超过8亿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