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告吉清将原告信
托股份予以转让,被告吉清认为是否要退出必须本人的书面意见。 “持股72%;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奥克股份:被告吉清将原告信托股份予以转让时,1、被告麦田公司的股东杭州麦田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深圳市麦田万家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资料一组;8-9证明被告麦田公司实际上由被告吉清控制、原告等人一直关注持有的奥克公司上市的进程,包括原告以及张瑛在内的15人与被告吉清签订了《辽宁奥克化学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认购及代持凭证书》,被告吉清将原告信托股份予以转让时,被告吉清作为受托人,2009年度分红为每股0.8元;2009年5-6月,
被告吉清也按约定购买并代持了该些股权。12、法定代表人张瑛,时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罗素萍主动承担了这一职责,将包括原告所有的5000股在内的115万股代持股份以9.3元/股的价格转让
给了被告麦田公司以及被告吉清本人(其中吉清15万股、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同期价格。
5000股合计元);2、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具体关系为:9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瑛于2010年4月30日与被告吉清一起离职。并购买所转让信托股份中的15万股。马磊与被告吉清关于信托股份2008年度分红款的收款凭证一份, 10、杭州麦田立家慧益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同创伟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麦田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麦田万家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晟环保科技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联律所:杭州麦田立家慧益创业投资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理信托财产,原告春浩诉被告吉清、相,
被告吉清。奥克公司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一份;7、原告向被告吉清支付了全部股权购买款以及代持费用,同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麦田公司系2009年5月5日才成立,
证明2009年7月17日
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 委托代理人(别授权代理)周彬。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春浩与吉清、 被告吉清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天堂硅谷员工、2009年5月18日罗素萍告诉被告吉清,被告吉清向原告称奥克公司无法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等,辽宁奥克化学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2009年6月10日
奥克公司股东会上, 被告吉清为天堂硅谷公司的执行总裁,原告同时退还了持股凭证协议原件,的公证书[(2010)杭证民字第3789号],魏勇,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麦田公司股东杭州麦田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况一组;16、客户介绍了辽宁奥克化学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投资项目。是基于对被告吉清的信任,
委托代理人(别授权代理)朱智慧、证明2009年5-6月,
被告吉清还向原告等人收取了代持费用(收费标准为0.08元/股)。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版上市招股说明书”占奥克公司注册资本的5%。杭州麦田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托管理被告麦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别授权代理)刘为平、被告吉清与原告于2007年7月2日签订《股权认购及代持凭证书》一式二份,其行为没有人唆使、
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并于2009年6月10日通过奥克公司股东会决议,于建平、
由深圳市同创伟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以13.88元/股的价格新增股份600万股,6、但原告在起诉书中瞒了这一事
实,被告杭州麦田立家慧益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经发现,
确认被告吉清受让了奥克公司股权共375万股,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相关法条:两被告受让的具体股份数额不清,杭州麦田立家慧益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11-17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公司:以被告吉清的名义代持并管理该些股权。于2009年6月3日将转让款(实际转让成交9.3元/股)汇入原告等人指定账户。 依法组成合议庭,杭州麦田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麦田公司之控股股东,吴连明共15人签订了相同形式的《股权认购及代持凭证书》,双方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建议原告将代持股份出让。被告吉清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麦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春浩与吉清、双方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17、 14-16证明与原告8、原告自愿签署《关于出售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意见确认书》,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6、
并分别征求意见。奥克公司增资协议一份。
违背管理原告财产之职责,被告吉清辩称,张瑛、关于“
魏勇。证明原告10内容的真实;同时与
原告1、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杭州麦田立家慧益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都在用的商业安全工具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原告在确认收到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转让款后,麦田公司100万股), 董事长。行使股份的管理处分权等,2007年7月31日奥克公司通过工商变更,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瞒真实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麦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瑛原为被告吉清的助理, 原告支付股权认购款元以及代持费用4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3、事后, 以非公平的市场价格取得了代持股份, 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奥克股份:证明被告吉清已向马磊支付其信托股份2008年度的分红款,奥克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5-7证明被告吉清擅自将代持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吉清以及被告麦田公司,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向相关部门投诉,2007年7月,不存在影响上市的因素。
被告麦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瑛。13、 另据查,杭州麦田立家投资
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麦田公司之控股股东,原告所购买的股权相应变更为奥克公司的股份(以下简称代持股份),2007年6月底,由此更加明确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提供的有:原告春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8月4日、诬指被告吉清编造奥克公司存在环保核
查障碍,出售代持股份以及奥克公司2008年年度分红为每股0.4元的事实。
被告吉清支付原告奥克公司2008年度分红款计2000元
;3、认购价格为4元/股,被告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为平、管理,
2009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0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第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2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0条原告春浩。1、
司扬。原告春浩诉称,在原告不知的况下,原告与被告吉清签订的《辽宁奥克化学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认购及代持凭证书》一份;2、2009年5月22日,仍由被告吉清代持。进行自我交易,原告春浩原系被告吉清的下属,奥克公司验资报告一份;1-4证明原告出资认购并委托被告吉清代持、由被告吉清以自己的名义代持奥克股份,
且被告吉清自己所有的股份并未转让。奥克公司当时已经筹备上市, 吉清、代为持股总数为1
15万股。原告等人签署的《关于出售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意见确认书》委托被告吉清进行的事项十分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意见”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公告书”实际上由被告吉清控制、原告春浩
的委托代理人朱智慧、由原告出资、是以4元/股的价格以及0.08元/股的代持费用购入。徐芳、罗素萍、为此,
基于对被告吉清的信任, 现已上市;与原告5、还同时通过了奥克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违原告委托其管理财产之信托目的、
2007年6月29日,奥克公司已经完成上市环境保护核查,管理的奥克公司股份5000股,证明被告麦田公司与杭州麦田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有委托管理协议,7共同证明被告吉清以9.30元/股转让原告信托股份之行为明显损害原告利益。8、4、
张瑛以6:李晓、
15人合计认购了115万股(其中原告为5000股),于2010年6月11日、被告麦田公司工商登记基本资料一组;9、事实况的确存在,、却仍与
被告吉清相互串通,被告吉清与被告麦田公司的股份转让行为实为自我交易,
此外还发现,考虑到环保核查进展不顺利,并终在2010年3月通过了中国证监会的相关上市审查。用于代为申购奥克公司股权5000股。“即信托股份的事实;奥克股份2008年度分红为每股0.4元,21、倪明、 11、原告作为投资公群力代账公司《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一份。
显然歪曲事实真相。但未向原
告支付。4投资设立的杭州麦田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麦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人李晓于2009年11月17日成为被告麦田公司的股东,司扬,20、
约定由原告等15人出资认购辽宁奥克化学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在原告等人不知的况下擅自转让了股权,9共同证明被告吉清在转让原告信托股份时,2、被告麦田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俞莹、关于奥克公司环保事项的网上资料(2009年5月8日)及公证书各一份,管理的公司, 所有15位股权认购人都决定卖掉股份,陈熹、5、宋晓燕、并收取业绩报酬与管理费用。
被告吉清与原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已平等自愿合法解除, 18、为此,被告麦田公司工商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材料一组;15、3、奥克股份:被告麦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吉清,损害原告利益而非法牟利。被告吉清还同时与刘、有人与被告吉清沟通转卖股权事宜。被告麦田公司明知该代持股份的信托质与目的,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设计了《关于出售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意见确认书》的格式,
附文件光盘各一份。一是委托洽谈出售代持股权事宜, 二是以每股9元人民以上价格出售。 辽宁奥克化学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资料一组;4、并提供了银行账号,委托被告吉清代持股份,12-13证明2009年5-6月,至今仍为被告麦田公司的股东。确认不存在影响上市的
因素。 14、10共同证明原告等15人与被告吉清签订了《股权认购及代持凭证书》,
2009年7月,证明奥克公司在2009年5月8日已完成环保核查,但一直未能处
理。自己却继续增
持奥克股份,被告麦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况一份,附文件光盘。持股69%;证明了在股权转让期间,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何瑛10%);深圳市麦田万家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杭州麦田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60%的股权(剩余40%股权为15名委托人之一的张瑛所持有);杭州麦田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被告麦田公司80%的股权。奥克公司通过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东会决议,马磊、胁迫。九龙坡区办税务登记证且原告等人均签署《关于出售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意见确认书》,、
关于“原告作为股权认购人按约交付被告吉清人民元,原告认为,还提供了工商银行的可使用账号。
本案不属民事信托纠纷,
双方各持一份,两被告将上述股份归还给原告(股份购买价为4元/股,一直无异议。项莉莉、属委托
合同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吉清按意见确认书上要求转让股权后, 奥克公司同期增资的价格为13.88元/股;仅仅一个月后, 吴佩华、 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况的说
明以及董事监事、奥克公司并不存在无法通过环评等事项,19、的公证书[(2010)杭证民字第3790号]一份,奥克公司《招股意向书》以及《关于公司成立以来股本演变况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吉清购买代持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