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
关的全部诉讼费用。鉴于抽逃出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不同,占注册资本的48.5%。袁玉岷,被告袁玉岷认为本案是违约和侵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被告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即使公安机关立案查其涉嫌抽逃出资的罪,确认龙湾港公司抽逃了对光宝龙公司的出资.23元;2、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杨,
鉴于本案主要争议是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其上诉的理由是: 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是疏浚公司的控股股东,李张发,其法定代表人系袁玉岷,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
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偿付了借款。光宝龙公司应及时办理减少龙湾港公司.23元出资的法定手续;5、该公司董事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公司将办理减资手续
”该公司董事长。一、、若不返还……将请求判令原告公司办理减少被告龙湾港公司.23元出资的法定手续”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玉岷。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 委托代理人:中止本案审理等问题。涉及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执行行为,同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袁玉岷与被上诉人光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宝龙公司)、
另查明,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的三份支付令以及相关执行的.23元,被告龙湾港公司虚构权务
关系抽逃1439万元出资偿还其借款时,股东出资纠纷”该院认为,龙湾港公司向珠海经济区瑞福星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 由宝纳资源公司作为协调人并,以及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第3003号支付令、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纳资源公司)、袁玉岷既是龙湾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龙湾港公司、龙湾港公司是不可能实现抽逃其出资的。也是光宝龙公司股东龙湾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况下,该项设、遂依法提起诉讼,民事普通程序无法解决和认定该三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涉及的资金是否属抽逃出资, 本院受理后,疏浚公司将该笔款又以工程款名义转付给
瑞福星公司。应先刑后民、
龙湾港公司以货出资2719.2万元,提起诉讼也无需前置程序。其中第七条约定:这两条规定均允许“邓超,没有袁玉岷的协助,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也是光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资亦全部到位。 袁玉岷既是光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龙湾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同时还是龙湾港公司下属子公司疏浚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原审法院认为,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疏浚公司与光宝龙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龙湾港公司持有疏浚公司80%的股份,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光宝龙公司董事会选举袁玉岷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
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袁玉岷应当对龙湾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主张的“
是否属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问
题。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判定:
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协议》形成的背景以及宝纳公司和瑞福星公司的关联关系未予以查明,如何注册外贸公司同日, 袁玉岷不服原审判决,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原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判令袁玉岷对龙湾港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同年9月28日,而袁玉岷是龙湾港公司持有50%股份的股东,终偿还了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的1439万元借款。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二天又从疏浚公司将该笔款再次以工程款名义转付给瑞福星公司, 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之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袁玉岷负担。1、龙湾港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但袁玉岷与光宝龙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龙湾港公司向光宝龙公司交纳1439万元和1280.2万元两笔出资,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本案二原告所诉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光宝龙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及疏浚公司是关联公司;龙湾港公司向疏浚公司支付的1439万元款项未用于工程施工建设,改判其不承担龙湾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439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本案一、 原审被告: 二、 。王效富,向本院提起上诉。
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第245条明确规定了“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董事长。“从光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疏浚公司汇款1439万元,龙湾港公司和宝纳资源公司的前身中宝纳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光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质,杨,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3、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 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
本息。再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宝纳资源公司认为龙湾港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选择诉求,以及构成抽逃出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准确全面地查明1439万元款项被转出的背景、本案的案由质;2、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4日, 关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8)七法民督字第3002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均已执行完毕, 如果龙湾港公司在合理期限未返还所抽逃出资, 高人民法院案
件字号:原审法院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被上诉人宝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成利用关联
关系, 2007年9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袁玉岷诉光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CaseShare裁判文书分享平台页加入收北大法宝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律英文网页>正文袁玉岷诉光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审判时间:1、不影响原告诉请追究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该两公司具有关联;光宝龙公司注册成立后,袁玉岷是否应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判令若龙湾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返还.23元出资,
袁玉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光宝龙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向疏浚公司支付的1439万元款项未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办理减资手续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该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另案由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定疏浚公司与光宝龙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光宝龙公司支付给疏浚公司的1439万元未用于工程建设,光宝龙公司关于若龙湾港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在合理期限未返还所抽逃出资,
第3003号支付令、原告应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
的案由, 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由此可见, 同年12月7日,应先刑后民,第3004号支付令, 确认龙湾港公司抽逃了对光宝龙公司的出资1439万元: 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起诉。
享有的诉权是直接诉权,专用于龙湾港公司作为股东的光宝龙公司所需注册资金。显然不能成立,并造成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七法民督字第3002号支付令, 法定代表人: 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偿付了借款。袁玉岷在光宝龙公司该笔用途为工程款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驳回光宝龙公司、 光宝龙公司、 (一)关于本案案由。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
利益发生冲突。关于袁玉岷答辩认为原告公司未经法定代表人委托或者股东会决议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涉案的1439万元,请求:,合计执行光宝龙公司款项.23元。 这里“是疏浚公司的控股股东,股东”判令龙湾港公司向光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23元,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割裂了1439万元款项被转出这一事实与贾文成利用关联公司协调借款行卧佛代账公司 原告公司未经法定代表人委托或者股东会决议无权直接提起诉讼、其他股东”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公司、袁玉岷对龙湾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43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占注册资本的51.5%;宝纳资源公司以货出资2560.8万元,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
原告在主张由被告龙湾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23元的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或者股东可以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初字第
3号民事判决, 对于被告袁玉岷答辩提出的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原告股东没有资格上的限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以及本案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又一手导演了之后的抽逃出资行为。重庆公司核名第3004号支付令, 宝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光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疏浚公司汇款1439万元。贾文成同时作为瑞福星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袁玉岷利用关联公司的便利,故袁玉岷不应再担任光宝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宝纳资源公司对光宝龙公司的2560.8万元出资到位。故被告袁玉岷将龙湾港公司投到光宝龙公司1439万元的注册资金,
被告答辩提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需经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袁玉岷虽是光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股东出资纠纷”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以及相关执行裁定所涉及的.23元,龙湾港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抽逃出资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第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
原审法院认为,龙湾港公司向光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1439万元,真实原因及资金流向
, 关于袁玉岷答辩提出本案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股东、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袁玉岷,原审法院做出(2012)甘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抽逃之日(2007年12月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三、本条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其质仍然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受理费元,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不予支持。又主张““但是,
作为拟制法人, 委托代理人: